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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检察部(案管)职责和工作流程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9日  来源:  
 

 

一、第三检察部(案管)工作职责

第三检察部(案管)是履行案件集中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发挥检察业务管理的协调枢纽作用,主要职能如下:

(一)统一受理和移送案件:负责侦监、公诉类等案件受理、分流;对纳入管理范围并办结案件进行审核移送;对办案程序进行流程监管,承担案件的督办、催办工作。

(二)统一管理法律文书:对以本院名义制作的法律文书进行监管,主要履行对涉及人身权利类、财产权利类的法律文书管理,依照相关规定发布本院终结性法律文书。

(三)统一管理涉案财物: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统一接待律师和案件信息查询:负责审查来访律师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和来访事由,办理案件信息查询、律师阅卷、律师会见案件承办人等事项。

(五)统一由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案件:负责案件管理系统的使用及权限管理,包括案件管理系统的咨询、账号管理、权限管理及数据管理等。

(六)统一检察业务数据管理:负责案件数据出入口审核,为院领导决策提供办案情况分析和数据统计。

(七)统一对业务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建立质量预警类案件的常态化评查机制,对涉及投诉案件质量问题的案件开展个案评查,组织、协调本院各办案部门对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进行评查。

(八)其他工作:按照上级检察机关和本院领导部署组织检察业务绩效考评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等工作。

二、统一受理移送刑事案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为规范刑事案件受理流转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履行案件集中管理职能,统一受理、移送刑事案件范围如下:

(一)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

(三)不服立案监督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

(四)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

(五)报送备案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六)要求对纠正违法行为复查的案件(侦查活动监督复查案件);

(七)移送审查起诉案件;

(八)不服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复核案件;

(九)移送强制医疗案件;

(十)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十一)报请核准追诉案件;

(十二)一次、二次退查重报案件;

(十三)区县人民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十四)同级人民法院通知阅卷的上诉、再审案件;

(十五)其他应当由案件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案件。

第二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移送的刑事案件应当属于本院管辖,法律文书与相关手续齐备,案件组卷规范,犯罪嫌疑人在案,并符合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及相关法律文书应随案移送电子文档,没有制作电子文档的应随案移送电子扫描件。

第四条  涉案财物应随案移送,并附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书。

贵重金属、玉器、车辆、现金等不宜随案移送的财物和违禁品,应随案移送相关实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同时移送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涉及未成人犯罪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分案移送审查起诉。

对不宜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提供书面说明后,可以不分案移送。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到场。

第七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接收案卷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登记,并将《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和案卷材料立即移送关办案部门办理;同时将《接收案件通知书》第一联交移送机关。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案件管理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制作《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三)案卷材料不齐备的,移送机关及时补送相关材料后移送;案件组卷不符合要求的,移送机关应当重新组卷后移送。

第八条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商请本院相关办案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移送的案件,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要求移送机关书面说明原因,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第九条  案件移送最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最后一日移送。为强化工作衔接,特规定如下:

(一)工作日移送案件的,宜在16时前移送;

(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一般应在期限届满三日之前移送;

(三)节假日前一日需要移送案件的,应提前与案件管理办公室联系,并在节假日前一日的12时前移送。

(四)对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立即核对标识,按照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办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送达的执行回执、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判决文书等,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接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按要求填录后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案件查询、会见及阅卷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以及省检察院、省司法厅会签的《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保障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利,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行为,结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询、会见、阅卷,与案件承办人交换意见,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后,通知办案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接待工作。

第三条  到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办理业务的辩护律师,应当提供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供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申请表》。

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以电话、传真、信函和网络等方式提出的查询预约,相关查询事项应由预约本人持证明文件到案件管理大厅办理。

第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其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案件提交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相关办案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直接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在会见室或专门场所进行。

第六条  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案件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第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需要阅卷的,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进行预约登记和查阅。

辩护律师不得委托其他未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委托的律师代为阅卷。实习律师不得单独阅卷。

第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辩护律师出示的相关证明和函件进行认真审核,对手续齐备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因办案部门工作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应当拒绝办理阅卷事宜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未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约定的阅卷时间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阅卷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办案部门承办人取回案卷材料。案件管理人员调取电子卷宗,在律师阅卷专用电脑上阅电子卷宗。

    第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均应在案件管理办公室专设的阅卷室进行,由办案部门派员接待,案件管理部门派员在场协助。

    第十二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采取摘抄、复印或拍照方式复制案卷材料,但不得将案卷材料原件带离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结束后,应当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申请表》中填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名称、页数等事项,并签字确认。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后,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检察院反映证据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调换案卷材料,违反规定的,在场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并中止阅卷。同时向律师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六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调取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上应载明需要调取证据的相关信息,案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申请材料送办案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被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待证事项等。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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